分集水器旁流水处理器库存丰富
更新时间:2025-04-21 09:28:33 浏览次数:3 公司名称:重庆 水智慧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产品参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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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价格 | 电议 |
发货期限 | 电议 |
供货总量 | 电议 |
运费说明 | 电议 |
品牌 | 重庆水智慧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
规格型号 | 根据客户需求 |
参数 | 见图纸 |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用管理制度。环保诚息应当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采购、银行、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上级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监督排污行为。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 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
(二)不属于本行政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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